文章来源:《东方法学》2011年第5期 进入专题: 依法执政 党的领导 。
拒不交出土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摘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优越资源条件。实际上,这部分涉及到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这里的有关部门显然应包括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说,尽管刑事公诉是各国检察官的主要职能,但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检察官在行政诉讼领域正发挥着公益代理人的作用[5]。
(2)社会公害案件,主要是指因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相关主体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确立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向自然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伤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11](P·135)在德国,在举证程序终结后,首先检察官对举证结果进行总结,并提出定罪和量刑的意见。刑事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起诉权、不起诉权、抗诉权等权能。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59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要求法院适用相对于法定刑减轻直至一半的刑罚。
但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和管辖范围的规定,又排除了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致使大量的对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政行为,因缺乏启动行政公诉程序的适格主体,而不能受到法律的追究。法院之所以对定性错误的抗诉容易接受并重新审理,刑事公诉具有明确的罪名指控是其逻辑前提。
检察机关所行使的监督权,实质上是受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行使的。3·赋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是强化审判监督之必然。从西方的行政公诉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原告资格经历了由法律权利标准到利益范围标准的演变过程。再次,要明确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得的信息的效力。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没有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被追诉者也就能相对自由地就案件事实与作为侦查主体的检察院进行博弈,如此,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就能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实现了。⑤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暗含了公诉人在庭审中的量刑建议权。(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公诉的权能,包括出庭支持公诉,参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与被告进行法庭辩论;对行政机关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决定不起诉。
这就必然迫使检察机关采取措施,苦练检察人员的基本功,下大力气提高刑事公诉的质量和公诉人的综合素能,并审慎地决定量刑建议工作的原则、步骤和措施,从而经受住量刑建议给检察机关所带来的挑战和风险。④对获悉的侦查活动的情况的审查权,包含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权限中。
同时,由法院行使职务犯罪案件的批捕权,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增加了一种外部的制约程序,能够有效地解决监督者也要受到监督的问题,从根本上回应理论界对检察权的质疑。(3)其他因行政监管不力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的案件,如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招标活动违反法定标准和程序,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在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则应当提起行政公诉,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
对违法事项的调查权,主要是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的。上述两个规定都从程序上对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作了严格的规制。上述特点决定了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相比,具有一般不会自行暴露、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外界干扰大、物证少、言词证据与书证地位突出、证据收集和固定难等特点[6](P·1)。3·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事项的知情权,是构建法律监督机制的要求。技术侦查手段本身所具有的对人权的侵蚀性要求,技术侦查必须在严格法治的条件下实施。随着公共利益遭受行政违法行为侵害问题的日益严重,仅依靠利害关系人对事关自身利益的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在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方面,实现了由法律权利标准到利益范围标准的过度,开始赋予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检察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对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诉权,即赋予这些机构提起行政公诉的资格。
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最基本的前提是要解决行政公诉的诉权问题。[9]缪晓琛:反贪技术侦查的路径选择,载《犯罪研究》2009年第2期。
依附性检察规律要求构建完整的确保检察监督权能够全面监督被监督事项的检察权运行机制。要确保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就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主体的质询权。
动用技术手段获得的信息,应当具备证据资格,只能用于案件的侦查和指控犯罪。事实上,行政权在其运行过程中更多的是行政违法,构成刑事犯罪的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但对侦查活动的知悉权则没有明确,只能通过接受侦查主体提请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受理犯罪嫌疑人控告、申诉等方式,被动间接地获得侦查活动的有关信息,如果案件在侦查环节作撤案处理,或者当事人不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则无从了解侦查的具体情况,也就谈不上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2]郝建臻:我国建立行政公益代表人诉讼的法理分析,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既然检察机关是受委托行使监督权,根据委托授权的基本原理,受托人可以行使由委托人行使的权力。(三)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事项的知情权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要能够真正发挥法律监督督促被监督主体纠正错误的功能,就必须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被监督主体实施法律的具体情况,然后才有可能在对所获信息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确认被监督主体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并根据所发生的错误种类及其性质,有针对性地启动监督程序,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而职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又是由该职权的运行机理(过程)决定的。据此,检察机关就可以代位行使本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所享有的对被监督主体的质询权,可以对被监督主体所实施的活动进行质询,被监督主体在受到检察机关就有关事项的质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解释。
[7](P·109)采用这种集秘密性、技术性以及收集证据的直接性为一体的技术侦查措施,能够顺利有效地为证明职务犯罪获取证据。(四)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批捕权配置给法院,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矛盾。
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够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作者简介:向泽选,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
检察规律的基本内容说明,要确保检察权的运行能够满足惩治刑事犯罪和规制国家刑罚权的需要,就必须赋予检察机关以行政公诉权、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权、对被监督事项的知情权、对被监督主体的质询权、对法院裁判的量刑建议权,并对职务犯罪的审查逮捕权按检察规律的要求作适度调整。但要实现我国检察权所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发挥检察权对国家刑罚权和行政权的规制职能,就必须按照检察活动内在规律的要求,为检察机关配置如下职权。职务犯罪侦查中需要动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应当由立案侦查的检察院向其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请,申请要重点说明采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上一级检察院则要根据案情复杂程度以及侦破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检察机关就其所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刑事公诉权所必然包括的一项权能。
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越高,说明公诉人对案件性质的判断越准确。我国是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加强惩治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法制化建设,既是积极履行反腐败公约义务的体现,也是在惩治职务犯罪方面与其他国家加强侦查合作以及交流的现实需要。
对行政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对行政违法提起行政公诉和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追诉等。在此背景下,赋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既有深厚的理论作引领,又有成熟的实践经验作铺垫,推行量刑建议的时机已经成熟。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体现了相互制约原则的要求,由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行使批准逮捕的权力,同样体现了相互制约原则的要求。又譬如,按照检察活动的平等性规律,检察活动的启动者和承受者在检察活动中应当享有平等的话语权,惟此,才能确保检察机关真正参与到监督事项中来,并对被监督事项施加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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